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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对《著作权法》立法原则的理解1.著作权法除了保护作者正当权益,保障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外,还有一个目的,就是要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,鼓励对外文化和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。因此,为了防止作品的创作者滥用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,著作权法在第22条中列举了“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不向其支付报酬”而合理使用其作品的12种情况。同时还规定了在作者未声明不许使用的情况下,可以由其他人先使用作品后支付报酬的几种例外情况。因此,并非所有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作者作品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。 2.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思想和内容的表现形式,而不是思想和内容本身。如果一件作品确实体现了作者的独立构思和创作,即便这一作品是基于另一作品而演绎再现的,也应当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。比如,当画家和摄影家在对一座建筑进行创作时,没有人会同意建筑师可以依据著权法第三条第(六)款,起诉这些画家和摄影家侵犯了他在工程设计、产品设计图纸方面的著作权。 3.艺术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,无论其形式还是内容,现在都已大大突破了我们固有的观念和模式,著作权法在起草时列举了九类作品,其中第九类为“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”,就是为了填补新的作品形式而预留的法律空间。这说明立法者承认,在著作权领域内,还会有新的,人们当初无法预见的作品出现。比如行为艺术中的装置,以及现场表演等。对这些作品,还有待依靠司法实践来认识,来规范。法律永远滞后于生活,因此,法律本身也有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。 二.威尼斯双年展的作品是否侵犯了《收租院》作者的著作权1.如果一定要在现行法律中找依据,我们可能会在著作权法中看到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定。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张玉敏教授的说法,“蔡国强未经许可,也不付报酬,对《收租院》进行部分复制、展览,这种做法已经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、复制权、展览权和获得报酬等权利。”张玉敏教授的根据出自于著作权法的第十条。但如果我们认定蔡国强的作品不是一种简单的复制,而一种行为艺术中的表演,情况则将大大不同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(九)款规定,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不向其支付报酬,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名称,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。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包括四项人身权,即发表权、署名权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;以及两项财产权,即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。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(二)款,表演,指演奏乐曲、上演剧本、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、表情、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。据此,我们也可以认为,蔡国强在威尼斯双年展的活动,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均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表演的定义。 2.剩下的最后一个问题是蔡国强是否侵犯了《收租院》的展览权?这个问题可以倒过来看,即威尼斯双年展的金奖到底是奖给1965年创作的现实主义学院派作品,还是奖给1999年创作的以1965年作品为道具的行为艺术作品?从威尼斯双年展历来与行为艺术休戚相关这一事实来看,我们可能不得不同意后一种说法。当然,究竟如何,还应当由这个展览的评委会以及其他证据来说明。 三、关于管辖和主体资格1.当前的这场纠纷涉及到三个国家,即《收租院》的作者在中国,事情发生在意大利,蔡国强又是一位美籍华人。由于蔡国强在四川并无可供扣押的财产,因此如果《收租院》的作者需提起诉讼,他将面临一个法院管辖问题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,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,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。最高法院对这条有一个解释,即所谓侵权行为地,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,侵权结果发生地。侵权行为实施地容易理解,但侵权结果发生地,一般是指侵权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地点。在知识产权的司法实践中,损害结果被公认为较难认定。在这方面《收租院》作者应有充分的举证。 2.从资料上看,在威尼斯双年展中表演泥塑《收租院》的有11人之多,蔡国强在其中则担任策划。加拿大,香港的梁洁华基金会提供了赞助,双年展的组织者则提供了展览场地和其他支持,如果《收租院》作者认定这是一起共同的侵权,要告的恐怕还不应仅仅是蔡国强一人;另外,围绕《收租院》作者的主体资格等问题,有关当事人大概还会有一系列的论战。 四、结论在任何一位法律工作者看来,这起纠纷所引起的法律问题,可能要大于纠纷本事,不光是当事人双方都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,也不光因为《收租院》在整整一代人中有着巨大的影响力,最重要的是,随着当代艺术以及国际文化的日益发展,需要我们进一步重新审视法律的规定以及法理的研究,使法律成为文化的保障,而非思想的禁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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